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其通过出资获得股东权利,包括获得分红的权利的,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但在公司实务中,股东在公司担任职务、提供一定劳动工作的现象较为常见。
那么,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呢?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形式依法表现为:通过股东会对公司重大决策重大方案表决、董事监事选举等公司章程或《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行使表决权。而至于实际的经营管理职能,一般是由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履行。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公司股东依法并不具有事无巨细地参与企业具体经营事务,无偿向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
但我国劳动法律亦未禁止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股东是企业资本的提供者,作为股东身份时是劳动力的支配者和使用者,在公司的所得利益如股息、分红等,性质上是属于其基于投资法律关系,与其是否有投入劳动无关。因此,若股东除了出资外,还为企业额外提供劳动的,自然将独立形成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即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赵某原系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股东,后由于股东纠纷,2013年1月8日起,赵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此后,A公司未另行安排赵某工作,也未要求赵某上班。2013年8月起A公司的办公场所搬迁至新址后,赵某未至新址上班,但称另外租赁办公地点单独办公。2013年1月以前,A公司每月向赵某发放工资,此后A公司未再向赵某支付工资,但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6日,A公司为赵某开具退工证明。2014年11月30日,赵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等。仲裁委以赵某与A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担任A公司股东和董事长,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受股东会委托管理公司,赵某与A公司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驳回赵某全部诉请。
上海一中院认为,赵某基于股东、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履行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A公司也按月支付其工资,每月为其缴纳社保,还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赵某先后被免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后,A公司并未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直至开具退工单时才真正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期间,赵某未提供劳动并非其主观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而是客观上A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所致,属被动缺勤,故A公司仍应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支持赵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
从上述案例中可得知,当股东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依实际履行原则加以判断。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规定:1、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3、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
股东符合上述情形的,可认定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控股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对公司具有较高的掌控性,实践中也普遍多存在控股股东掌控公司印章的情况,对控股股东劳动关系的认定,司法实务中认定标准从严,对其举证责任亦提出更高的要求。
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经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矛盾后的博弈手段之一,往往容易产生仲裁及诉讼的法律风险,公司若能提前做好规范管理措施,则可有效避免类似情况及诉讼的发生。因此,凯凯律所建议对于在公司内担任一定职务,接受企业管理,按规定制度上下班,领取一定报酬的股东,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规范用工,避免后期股东主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费用,徒增企业用工成本。
作者 | 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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