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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上述规定的股东是否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原告资格的审查,
第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只要原告在起诉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即视为符合原告条件;
第二,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能够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第三,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即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权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即在上述情形下瑕疵出资股东亦有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

 

那么,应该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即使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也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1、再审申请人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崔训波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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