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搜索关键词!
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凯凯资讯 · 行业资讯 ·

 

615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召开“全流程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高质量服务首都‘两区’建设”新闻发布会,发布《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以公司初创期法律风险、内部治理法律风险、外部交易法律风险、终止期法律风险四大部分四十二项内容为主体框架,囊括与企业经营息息相关的《民法典》《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多领域的法律问题,为企业提供从创办到清算“全覆盖”,从规范内部治理到防范外部风险“全方位”的法律指引。《指引》切中企业经营发展中的热点、难点、痛点法律问题,在引导企业重视内部合规建设,主动优化治理结构,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文为《指引》正文部分原文,出于篇幅限制考量,对指引案例略有删减。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公司初创期法律风险

(一)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

(三)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性流程

(四)公司注册资本实⾏认缴制和实缴制

(五)股东转账⼊资

(六)认⾜出资后应当设⽴公司并签发出资证明书

(七)以⾮货币财产出资

(⼋)禁⽌抽逃出资

(九)公司设⽴失败的责任承担

⼆、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险

(⼀)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可探索建⽴双重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模式

(三)公司可根据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利益分配结构

(四)建⽴健全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

(五)建⽴健全董监⾼的培训、惩戒机制

(六)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关系的建⽴

(七)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

(九)科学合理开展融资

(⼗)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险

(⼗⼀)健全担保决策机制,谨慎授权严格审查

(⼗⼆)制定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增资流程

(⼗四)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减资流程

(⼗五)约定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

(⼗六)设计科学合理的股权激励

(⼗七)公司解散的启动和情形

三、公司外部交易法律⻛险

(⼀)合同的订⽴流程

(⼆)合同效⼒的认定

(三)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四)违约责任的认定

(五)债权⼈代位权的⾏使

(六)债权⼈撤销权的⾏使

(七)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验收

(⼋)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使

(九)保证合同的保证⽅式

四、 公司终⽌期法律⻛险

(⼀)依法履⾏清算义务

(⼆)司法强制清算

(三)正视破产,拒绝“谈破⾊变”

(四)避免不当财产处分⾏为

(五)有关⼈员需积极履⾏法定义务

(六)公司股东相关权利受到限制

(七)发挥重整挽救功能

(⼋)和解可快速清理债权债务

正文: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质量发展是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要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市场主体是我国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要千⽅百计把市场主体保护好,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量。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强化市场主体的司法保护,是法院服务新时代⾸都⾼质量发展的职责使命。北京市第⼀中级⼈⺠法院始终坚持围绕中⼼、服务⼤局,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以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全⾯梳理近年来涉企纠纷的审理情况,以企业发展全⽣命周期为主线,深⼊调研不同发展阶段企业常⻅法律⻛险,形成《企业全流程法律⻛险及防范指引》,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动准确的司法指引,为⾸都经济社会⾼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 1 -

公司初创期法律风险

为使初创期下的企业尽快迈⼊ 正轨、良好运转,⾸先要做的就是建章⽴制、注⼊原始资本,让企业在制度与资⾦的双向发⼒中茁壮成⻓。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基本要求】

章程是设⽴公司的必备⽂件,是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治意思规则的载体,体现了公司⾃治,章程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管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

1. 公司章程应当采⽤书⾯形式。

2. 公司章程既有对公司基本事实的确认和记载,也有股东之间根据法律授权或提示⽽设⽴的内部规则。

3.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有股东的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此要求。

4. 公司设⽴时,需要将公司章程报登记机关进⾏审查、备案。

【⻛险提示】

1. 公司章程所约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效。

2. 公司章程⽋缺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等法定事项内容,虽然不会导致公司章程⽆效,但可能会出现⽆法在登记机关登记的问题,也可能会引发其他纠纷,因此公司章程应尽可能做全⾯约定。

【案例指引】

A 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甲、⼄两份章程。甲章程经过股东⼤会⼀致通过,但是在注册资本及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例部分均为空⽩,且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但未经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甲章程约定职⼯“在职持股,退职退股”,但是⼄章程中没有该内容。A 公司根据甲章程中有关“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规定,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董某发出退股通知。董某认为甲章程未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例等事项,为⽆效章程,起诉请求确认 A 公司退股通知⽆效。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章程是经过股东⼤会⼀致通过的法律⽂件,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例,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否认其效⼒,应当作为处理公司与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次性告知单】

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2.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式;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2)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11 条—第 13 条、第 25 条、第 81条。

(⼆)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

【基本要求】

除上述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对于《公司法》规定“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公司章程均可根据本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规则等实际情况另作约定,制定符合⾃身特点的条款,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1.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最低标准,公司章程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制定⾼于《公司法》标准的内容。

2. 公司章程对有关事项未作特别约定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 《公司法》留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主空间⼤于股份有限公司。

【⻛险提示】

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低于《公司法》设定的条件,该章程内容⽆效。

【案例指引】

1. A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规定:“股东⼤会闭会期间,董事⼈选有必要变动时,由董事会决定,但所增补的董事⼈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 1/3”。根据该章程,A 公司召开董事会议,通过了增补⻢某、莫某、李某为公司董事的决议。朱某以上述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上述董事会决议⽆效,A 公司辩称董事会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实施的⾏为,公司章程是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的,因此增补董事决议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机构,选取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由股东⼤会⾏使,A公司章程中关于增补董事的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条款没有法律效⼒,据此做出的增补董事的决议⽆效。

2. A 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股东童某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43 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A 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不符,应为⽆效。

【⼀次性告知单】

1.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个性化条款:公司对外担保的上限、股东利润分配⽐例、股权的优先认购⽐例、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议事⽅式和表决程序、股东是否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经理的具体职权、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聘⽤审计机构等。

2.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个性化条款:公司对外担保的上限、监事会的议事⽅式和表决程序、聘⽤审计机构等。

3.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职⼯代表担任董事和监事、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3 年等,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另⾏作出低于《公司法》规定标准的约定,也不得作出严重减损或者实质剥夺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等权利的约定。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16 条、第 34 条、第 169 条第 1 款。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另作约定的内容:《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37 条第(11)项、第 39 条第 2 款、第 41 条第 1 款、第 42 条、第 43 条第 1 款、第 44 条第 3 款、第 45 条第 1 款、第 46 条第(11)项、第 48 条第 1 款、第 49 条第 2 款、第 50 条第 2 款、第 53 条第(7)项、第 55 条 2 款、第 70 条 1 款、第 165 条第 1 款。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作约定的内容:《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100 条第(6)项、第 104 条、第 105 条第 1 款、第 117 条第 2款、第 119 条第 2 款、第 141 条第 2 款。

(三)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性流程

【基本要求】

1. 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股权⽐例、股东构成等⽅⾯发⽣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

2. 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召集和通知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监事或符合条件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3. 公司章程未约定⽣效时间或约定不明的,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公司章程即发⽣法律效⼒。

【⻛险提示】

1. 修改公司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召集股东会会议,违反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公司章程⽆效。2.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股权⽐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的⺠事及⾏政责任。

【案例指引】

1. 王某系 A 公司股东之⼀及法定代表⼈、执⾏董事。B 公司系 A公司⼯商登记的股东之⼀。王某作为执⾏董事⾏使召集权,于 2017年 3 ⽉ 27 ⽇向 A 公司三个股东分别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但 B 公司没有派⼈出席临时股东会。同时,B 公司虚构了 A 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了 A 公司章程修正案。王某得知后,诉请确认 B 公司以 A 公司名义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不成⽴。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某已经依法履⾏召集职责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B 公司并不享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召集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 B 公司的现有证据不⾜以认定其实际召开了股东会,因此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法定不成⽴情形,其通过的章程修正案⽆效。

2. A 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原股东为张某、王某、赵某三⼈,后因赵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A 公司章程修改为股东张某、王某、李某,但修改后的章程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进⾏登记备案。因公司分红问题,A 公司与股东李某产⽣争议,李某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A公司认为修改后的章程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没有⽣效,据此否认股东李某的身份。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 A 公司章程,李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 A 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使了股东权利。在股东对公司章程⽣效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法律效⼒。因此李某已经取得了 A 公司的股东身份,法院对李某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A 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次性告知单】

修改公司章程的流程主要包括以下⼏点:

1)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拟修改的章程条款进⾏表决,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全体股东 2/3 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3)拟修改的章程内容涉及需要审批、登记等事项时,报主管机关批准或核准;拟修改内容需要公告的,依法公告;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37 条、第 40 条、第 43 条第 2 款、第 99 条、第 101 条—第 103 条。

(四)公司注册资本实⾏认缴制和实缴制

【基本要求】

股东通过出资向公司转移财产权,以期换取公司股份,获得股东权益。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认缴制,分别以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认购的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募集设⽴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公司实⾏实缴制,以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注册资本。

1. 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

2. 募集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实⾏实缴制和验资制度。发起⼈认购股份的⽐例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35%,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险提示】

1. 公司应当督促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出资,对于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 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还可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公司经营发⽣重⼤变化,没有履⾏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甚⾄解除其股东资格。

【案例指引】

1. 注册资本 2000 万的 A 公司,实缴出资 400 万元。2014 年实⾏注册资本认缴制后,A 公司增资到 10 亿元,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后,A公司经营不善,对外背负 8000 万元债务,A 公司突然减资到 400 万元。债权⼈将 A 公司、徐某和林某诉⾄法院,要求 A 公司、徐某和林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A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权⼈承担责任。A 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减资,该减资⾏为⽆效,A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 10 亿元,对 A 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A 公司注册资本为 6000 万元,法定代表⼈为徐某,股东为吴某、徐某、叶某,持股⽐例分别为 10%、80%、10%,出资⽅式是货币,其中叶某认缴出资额为 600 万元,实际出资额为 200 万元,出资时间是2011 年 10 ⽉ 18 ⽇,余额缴付⽇期为 2013 年 10 ⽉ 18 ⽇。后因经营不善,A 公司申请破产清算,A 公司管理⼈接受指定后,经过查询、调查,发现叶某没有依法履⾏缴纳出资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叶某履⾏出资义务 400 万元,徐某、吴某对叶某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28 条规定,A 公司设⽴时,叶某作为股东之⼀,认缴出资额为 600 万元,实际出资仅 200 万元,并未⾜额履⾏出资义务。因此判决叶某补缴其出资,徐某、吴某作为公司的发起⼈,在叶某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徐某、吴某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叶某追偿。

【⼀次性告知单】

募集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在认购股份之后即应缴⾜出资,不得分期缴纳;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发起⼈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应当开展以下⼯作:

1)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发起⼈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额和发⾏价格、⽆记名股票的发⾏总数、募集资⾦的⽤途、认股⼈的权利和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期限及逾期未募⾜时认股⼈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2)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公司法》第 86 条所列事项,由认股⼈填写认购股数、⾦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3)由依法设⽴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4)同银⾏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5)发⾏股份的股款缴⾜后,必须经依法设⽴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应当⾃股款缴⾜之⽇起 30 ⽇内主持召开公司创⽴⼤会。创⽴⼤会由发起⼈、认股⼈组成。发⾏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期限尚未募⾜的,或者发⾏股份的股款缴⾜后,发起⼈在 30 ⽇内未召开创⽴⼤会的,认股⼈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返还。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26 条、第 80 条、第 84 条—第 89条。

(五)股东转账⼊资

【基本要求】

出资⼈、发起⼈、股东应当妥善保管⼊股协议以及出资到位的财务证据、银⾏转账凭证,出资⼈、发起⼈、股东应避免通过“通道⽅”向公司进⾏转账投资,在转账时应做好信息备注,保存好能够确认股东身份的证据。

【⻛险提示】

公司或公司债权⼈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提供对瑕疵出资⾏为产⽣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已完成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提交财务证据、银⾏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出资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指引】

张某为 B 公司的法定代表⼈,徐某为 C 公司的法定代表⼈。张某作为出让⽅与作为受让⽅的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 A 公司 14208700 股中的 5777000 股(即 30572838.24 元)转让给徐某。后 C 公司向 B 公司⽀付款项 5200 万元。徐某在与 B 公司股东之间的《确认函》上签字,该《确认函》确认 5200 万元是张某以 B 公司名义向 C 公司的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法证明 5200 万元是否来源于徐某个⼈,且股权转让实际价款与转账数额⽆法对应,《股权转让协议》和《确认函》所述内容存在明显⽭盾,徐某并未对《确认函》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徐某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

【法律⽂件索引】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 20 条、第 22 条。

(六)认⾜出资后应当设⽴公司并签发出资证明书

【基本要求】

股东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签发给股东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的法律凭证。

1. 发起⼈完成出资后,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登记。

2. 公司设⽴后,应当向出资⼈、发起⼈、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设置股东名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3. 发起⼈或出资⼈通过委托代办公司的⽅式设⽴公司时,发起⼈、出资⼈应当规范制作授权委托书,确保公司发起设⽴的有关协议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并签字确认。

【⻛险提示】

公司未及时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设置股东名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指引】

姚某、A 公司及案外⼈朱某签订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约定,朱某将其持有 A 公司的 25%股权转让给姚某,股权转让价格为 2500万元,朱某和 A 公司承诺在收到姚某投资款项后 10 个⼯作⽇内办妥相应⼯商变更⼿续;投资后,姚某的股权⽐例为 25%,认缴出资额为2500 万元;投资完成后,A 公司应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姚某依约通过银⾏转账形式向朱某⽀付 2500 万元。此后,A 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将姚某记载为公司股东,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的 A 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姚某出资额为 2500 万元,公司成⽴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但 A 公司事后⼀直未依照约定向姚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姚某向法院起诉要求 A 公司签发载有姚某姓名、缴纳的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已依照投资协议书约定⽀付股权转让款 2500 万元,且姚某已被登记为 A 股东,因此判决 A 公司向姚某签发载有其名称及缴纳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

【⼀次性告知单】

1. 申请设⽴公司的主体:

1)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登记;

2)发起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登记;

3)募集设⽴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完成出资、募资并验资之后,应按时召开创⽴⼤会,审议筹办情况、通过公司章程、选举产⽣董事会、监事会;随后,董事会应按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登记。

2. 出资证明书的内容:公司名称、公司成⽴⽇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期。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29 条、第 31 条、第 32 条、第 83条。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 23 条。

(七)以⾮货币财产出资

【基本要求】

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1. ⾮货币财产须可转让、可估价,主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股权、债权等。

2. 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出资的股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由出资⼈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已履⾏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续、已依法进⾏了价值评估。

3. 以债权出资的,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定,将拟出资债权转让给接受出资的公司,并将出资事宜通知债务⼈。

4. ⾏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财产的,主要包括劳务、信⽤、⾃然⼈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险提示】

1. 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额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不缴⾜出资的,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发起⼈、出资⼈还应承担连带补缴责任。

2. 公司没有实际使⽤⾮货币财产和办理权属转移⼿续的,应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该股东应就出资不实部分向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

A 公司对 B 公司享有 190 万债权,在强制执⾏过程中,A 公司以B 公司增资时,股东李某以房产、汽⻋作价 300 万元,但未将财产交付公司使⽤并办理过户⼿续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以房产、机动⻋等⾮货币性财产进⾏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由于股东李某存在出资不实情形,且被执⾏⼈ B 公司已⽆清偿能⼒,故追加李某为被执⾏⼈,李某应在300 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对 A 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次性告知单】

以⾮货币财产出资的,主要履⾏下列程序:

1)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评估作价,聘请有资质的专⻔资产评估机构确定财产价值并签订作价认可协议。

2)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续、交付给公司使⽤。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 27 条、第 28 条第 2 款、第 30 条、第 82 条、第 83 条第 2 款。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 9 条—第 11 条、第 15 条—第 19 条。

《中华⼈⺠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13 条第 2 款。

《中华⼈⺠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3 条第 3款。

(⼋)禁⽌抽逃出资

【基本要求】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侵权,将危及到公司的资本维持和对外偿债能⼒。

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取回其出资财产,但依然保留其股东资格并按原有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构成抽逃出资。

1. 股东取回出资财产或者公司将出资财产返还股东,应履⾏相应的减资程序。

2. 规范公司的财务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履⾏审计、验资等程序。

【⻛险提示】

1.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还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承担连带责任。

3. 在执⾏程序中,公司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为被执⾏⼈,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指引】

A 公司 2005 年成⽴,注册资本 15 亿元,其中股东之⼀为 B 公司,出资⾦额为 50250 万元。2005 年 1 ⽉⾄ 7 ⽉期间,B 公司共计向 A 公司验资账户转⼊ 50250 万元。同年,A 公司账户陆续向 B 公司转出共计 50150 万元。C 公司享有 A 公司的到期债权,在强制执⾏过程中,C 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 B 公司为被执⾏⼈,法院裁定同意追加 B 公司为被执⾏⼈。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B 公司作为股东在向 A 公司验资账户转⼊出资款后,随即将其中的50150 万元转回 B 公司账户。据此,B 公司仅实际向 A 公司出资 100万元,其上述⾏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应在其未出资到位款项范围内,对 C 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次性告知单】

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主要有: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为。

【法律⽂件索引】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 12 条、第 14 条。

(九)公司设⽴失败的责任承担

【基本要求】

只有以设⽴中的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或者虽以发起⼈个⼈名义从事活动但实际上是为了设⽴公司⽽从事活动,才构成设⽴公司的活动。

【⻛险提示】

公司设⽴失败的,因设⽴公司所产⽣的债务,发起⼈或出资⼈应当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起⼈或出资⼈承担责任后,对于内部责任分担⽐例,发起⼈或出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出资⽐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对于因部分发起⼈或出资⼈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的,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

谢某、袁某、刘某签订《A 公司股东合作决议书》,约定:谢某、袁某及刘某共同开办公司,总投资 150 万元,三⼈各占 33.3%股份。该协议上载明袁某前期已投⼊ 20 万元,但实际上袁某未投⼊到位。合同订⽴后,袁某向谢某交纳了 6 万元股⾦。刘某投资 11 万元为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台。后由于谢某未取得专利许可和⽣产许可、谢某资⾦未到位等多种原因,公司未注册成⽴。后谢某向袁某出具收条⼀张,承诺退还股⾦ 6 万元。该款经袁某多次催讨,谢某拖⽋⾄今未付,袁某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未能成⽴,因设⽴公司⾏为所产⽣的费⽤、债务以及返还投资款等⺠事责任,适⽤的是有约定从约定,⽆约定按过错责任承担的原则。因此判决谢某退还袁某股⾦ 6万元。

【法律⽂件索引】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 4 条。

- 2 -

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险

处于这⼀时期的公司,在管理⽔平、融资能⼒以及科技创新⽅⾯都有了极⼤的提升,为了使公司能够抓住机遇、注⼊源源不断的现⾦流,需要充分发挥管理与科技的双驾⻢⻋效应,提⾼公司治理的精细化⽔平,吸引优质投资者以及⾼级技术⼈员的加⼊。

(⼀)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基本要求】

公司内部治理涉及公司各机构的权利配置和实际运作、《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与股东⾃治的关系、股东及管理层权利义务等。

现代企业制度中,判断公司内部治理优劣的重要标准为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完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组织机构的运转是否低成本⾼效率。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的是通过合理分配公司内部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促进公司良性运转,同时实现公司的经营⽬标与股东利益的最⼤化。

1. 《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股东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使管理权、聘任经理⼈员,监事负责监督董事和经理。

2. 公司机构分为权⼒机构(股东会或股东⼤会)、执⾏机构(董事会或执⾏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各机构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使职权。

3. 公司应根据⾃身⾏业特点、发展阶段等实际情况,充分、合理利⽤《公司法》给予公司的意思⾃治空间,通过公司章程的整体设计,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加强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建设。

4. 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约定股东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期限、召集⽅式、不召集会议的认定标准和期限、提案规则、议事和表决规则、弃权规则等,确保公司能够顺畅地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保障公司各类股东权益。

5. 需要特别说明的⼀点,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法作出有效决议⽽陷⼊僵局的情形,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设置构成弃权的情形、弃权产⽣的法律效果等条款进⼀步明确。

【⻛险提示】

1. 公司治理结构不当、未能按照公司发展调整公司治理结构,都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盾纠纷凸显,严重制约公司的发展壮⼤。

2.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法律效⼒,否则会导致公司决议⽆效、可撤销或不成⽴。

⽆效的适⽤情形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政法规。

可撤销的适⽤情形为: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不成⽴的适⽤情形为:(1)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的其他情形。

【案例指引】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A公司原股东为朱某、韩某、魏某,现登记股东为朱某、王某、魏某,其中韩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商档案中,A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原股东韩某退出股东会,并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朱某,签字处分别有全体股东⼿写签名字样。韩某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字⾮其本⼈签署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A公司认可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韩某本⼈签字,但主张决议签署得到韩某的同意和授权,应属合法有效。因A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曾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且韩某事后未对该决议予以追认,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

【⼀次性告知单】

1. 股东会、股东⼤会⾏使下列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职⼯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案和弥补亏损⽅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会负责,⾏使下列法定职权:

1)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作;

2)执⾏股东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案和弥补亏损⽅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公司债券的⽅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 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使下列法定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级管理⼈员执⾏公司职务的⾏为进⾏监督,对违反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级管理⼈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级管理⼈员的⾏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级管理⼈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级管理⼈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第41条、第44条—第48条、第51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99条—第103条、第108条—第112条、第117条—第119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探索建⽴双重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模式

【基本要求】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例与表决权⽐例不⼀致,或者出现股东放弃表决权,只保留所有权和分配权的特别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险提示】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但也规定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另外的表决⽅式。若经全体股东⼀致同意采取另外的表决⽅式,应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

【案例指引】

A公司注册资本为⼈⺠币100万元,股东董某、刘某和⾟某持股⽐例分别为51%、25%和24%。公司章程第18条第3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后在关于公司董事事项的选举过程中,刘某、⾟某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董某对此不服,起诉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损害了董某基于股东权产⽣的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应予以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第⼗⼋条第三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该规定意思表示模糊,⽂意不明确,不能明确确定是股东⼈数的半数即⼈数决,还是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资本决,A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有关“⼈数决”的主张,应按照《公司法》对此规定的⼀般原则确定公司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故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

(三)公司可根据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利益分配结构

【基本要求】

公司可以根据岗位重要性和贡献多少改变期权⽐例,运⽤股权激励⼿段,将管理⼈员、研发⼈员的个⼈利益与企业的效益直接关联,根据公司成⻓发展阶段的不同采取合伙⼈机制、股份制机制,增强员⼯的归属感、忠诚度,降低⼈才流失成本,激发创新创造活⼒。

【⻛险提示】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除⼯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服务,不属于赠与性质。

【案例指引】

兰某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愿并⽆偿将其在A公司1%股份转让给⽅某。后兰某通知⽅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某起诉⾄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偿受让,并⾮赠与,兰某⽆权撤销,请求确认⽅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将股份转让第三⼈,其应赔偿⽅某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任何“赠与”的表述,⽽且⽅某在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B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赠与。

(四)建⽴健全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

【基本要求】

公司应建⽴健全包括企业财务制度、流程管理制度、决策审批制度、⼈事管理制度、档案保管制度、证照印章保管使⽤制度等,严格规范各类公司⾏为,科学管理公司的⼈章财物。公司应当建⽴专⻔的财务账户,做到专款专⽤、及时⼊账。

【⻛险提示】

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对于规范企业和员⼯的⾏为,树⽴企业的形象,实现企业的正常运营,促进企业的⻓远发展具有重⼤的作⽤。若没有健全的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不利于企业实现科学管理,提⾼经济效益。

(五)建⽴健全董监⾼的培训、惩戒机制

【基本要求】

公司应建⽴健全公司董监⾼等管理⼈员的⻓效培训机制和严肃惩戒机制,加强对管理能⼒、合规运营能⼒、公关能⼒、法律素养的培训⼯作。

【⻛险提示】

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执⾏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

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以同⼀虚假账户的名义两次对B公司虚假增资,郭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和董事,明知上述虚假增资⾏为,但未予监督。法院认为,郭某未履⾏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B公司主张郭某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A公司的虚假增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故判决郭某对A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次性告知单】

1. 《公司法》列举的董事、监事、⾼管违反忠实义务的⾏为主要包括:

1)利⽤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法收⼊;

2)侵占公司财产;

3)挪⽤公司资⾦;

4)将公司资⾦以其个⼈名义或者以其他个⼈名义开⽴账户存储;

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借贷给他⼈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提供担保;

6)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

7)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营或者为他⼈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8)接受他⼈与公司交易的佣⾦归为⼰有;

9)擅⾃披露公司秘密;

10)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为。

其中(1)(2)项的义务主体是董事、监事和⾼管,(3)⾄(10)项的义务主体是董事和⾼管,不包括监事。

2.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级管理⼈员等应依法履⾏职责,确保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级管理⼈员等应依法履⾏职责,确保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董事、⾼级管理⼈员等未依法履⾏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上述⽂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可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级管理⼈员承担⺠事赔偿责任。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

(六)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关系的建⽴

1. ⾼级管理⼈员

【基本要求】

1)已实际履⾏职务的⾼级管理⼈员,有真实有效的书⾯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该⾼级管理⼈员与公司之间具有建⽴劳动关系合意的,应当认定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缺乏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双⽅具有建⽴劳动关系合意的,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审查公司对⾼级管理⼈员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以此认定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之⽇起超过⼀个⽉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单位订⽴书⾯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书⾯通知劳动者终⽌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的规定⽀付经济补偿。

⽤⼈单位⾃⽤⼯之⽇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之⽇起满⼀个⽉的次⽇⾄满⼀年的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付两倍的⼯资,并视为⾃⽤⼯之⽇起满⼀年的当⽇已经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即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起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险提示】

与普通劳动者⼀样,⽤⼈单位与⾼级管理⼈员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单位未与⾼级管理⼈员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级管理⼈员⽀付⼆倍⼯资。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的是,⽤⼈单位能够证明该⾼级管理⼈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劳动合同的,⼈⺠法院对⾼级管理⼈员的⼆倍⼯资请求不予⽀持。但有证据证明该⾼级管理⼈员向⽤⼈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法院仍可⽀持⾼级管理⼈员的⼆倍⼯资请求。

⽤⼈单位应妥善保管劳动合同,特别是对于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劳动合同的⾼级管理⼈员,建议其劳动合同的订⽴、保管,可由其上级主管领导或其他⼈员负责。

【案例指引】

李某⾃称其于2018年3⽉1⽇⼊职A公司任CEO,双⽅于2018年2⽉15⽇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公司,双⽅之间并⾮劳动关系。后李某诉⾄法院要求确认双⽅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职务之便⾃⾏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A公司担任CEO职务,双⽅并未形成建⽴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次性告知单】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作内容和⼯作地点;

5)⼯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17条、第24条、第82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 董事、监事

【基本要求】

1)股东会选举产⽣的董事、监事在公司并⽆其他任职,亦不从事董事、监事职责范围之外⼯作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股东会选举产⽣的董事同时兼任⾼级管理⼈员职务的,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上条关于⾼级管理⼈员的规定进⾏审查。

3)股东会选举产⽣的董事、监事同时担任⾮⾼级管理⼈员的其他劳动者职务的,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经⺠主选举产⽣的职⼯代表董事、监事,因其职⼯身份当然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因其具有董事、监事身份⽽具有特殊性。

【案例指引】

李某经A公司股东委派并经A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在A公司并不担任其他职务。任期内,李某的主要履职⽅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作,执⾏股东会的决议等。李某主张按照劳动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A公司主张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认定,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2项、第44条第2款、第67条第2款、第99条、第108条第2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七)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1. ⾼级管理⼈员⼯资标准的认定

【基本要求】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的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的报酬事项;《劳动合同法》另规定了劳动者⼯资标准的认定规则。⾼级管理⼈员⼯资标准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和劳动法律制度的双重规制。

⽤⼈单位招⽤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报酬标准,并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对相关内容进⾏约定。⾼级管理⼈员与公司发⽣劳动报酬争议,关于其劳动报酬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双⽅约定不⼀致的,应当优先适⽤双⽅约定。

【⻛险提示】

⾼级管理⼈员或⽤⼈单位有证据证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资标准符合双⽅实际约定的,可以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资标准为⾼级管理⼈员的⼯资标准。例如,⼀是有证据证明⾼级管理⼈员保管公章或负有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的⼯资标准明显⾼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约定亦与⼯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的;⼆是⾼级管理⼈员有证据证明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其⼯资,但⽤⼈单位⼀直未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三是⼯资实际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致的;四是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于⼯资的约定具有明显瑕疵或不符合双⽅真实意思表示等其他情形的。

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定⾼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决议,应当告知⾼级管理⼈员。公司不能证明⾼级管理⼈员对相应决议内容知情的,决议内容对⾼级管理⼈员不具有约束⼒。

【案例指引】

李某担任A公司副总裁,双⽅之间订⽴了书⾯劳动合同,但其中未约定李某的⼯资标准。双⽅均认可李某实⾏年薪制,年薪分为固定薪酬与浮动绩效薪酬两部分。2016年,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李某2016年度薪酬⽅案的议案,李某作为执⾏董事在决议签字⻚签字确认。⾃2017年起,李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会成员。2019年,双⽅就劳动报酬发⽣争议,李某主张A公司⽋付其2017年⾄2019年部分浮动绩效薪酬。

诉讼中,A公司提交该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其中载明历年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但与2016年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的相关内容有所变更。A公司主张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认定和核算李某的浮动绩效薪酬。

李某主张对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不知情,并同意按照2016年度薪酬⽅案的议案载明的计算⽅式核算其浮动绩效薪酬。

法院经审查认为,双⽅均认可2016年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故该决议中关于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的内容对双⽅具有约束⼒。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的内容向李某进⾏告知,故以上董事会决议中较2016年董事会决议相⽐减损李某权益的内容不对李某发⽣约束⼒。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项、第108条第4款。

2. ⾼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变更

【基本要求】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书⾯形式。公司和⾼级管理⼈员对⼯资标准的变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险提示】

公司和⾼级管理⼈员对⼯资标准的变更没有约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降低⾼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发⽣降低⾼级管理⼈员⼯资标准的法律效⼒,但公司对此负有较强的证明责任。在适

相关业务
推荐资讯

专注 · 专业 · 价值

专注于为资本市场提供法律服务

021-69581111

地址:上海市金沙江西路1555弄37号5楼(慧创·C2国际区)

官网:www.kaikay.cn

邮箱:69581111@kaikay.cn

官方服务号
官方公众号

Copyright © 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5046229号-1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 隐私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