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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七十一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即,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一致的约定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的效力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

但是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并非毫无约束。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出现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亦或是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实质上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司法观点

    1、绝对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

法院主要观点: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本案中,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

某某、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0)浙01民终3668号

2、限制有限责任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导致股权不能实质转让的约定不具约束力

法院主要观点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方同意,未经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一方转让时,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中的“都须经其他方同意”的内容,产生于该公司设立时只有两名股东的情形,明显是针对对外转让股份而限制的条件;如果在股东增加的情况下,对内转让亦要求满足该条件,将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赋予有限责任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导致股权不能实质上转让。且吴、魏在原审未提出购买张某某股权的意思表示,吴此次再审明确表示无论当时还是现在都不会购买张某某的股权,因此该规定对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某某与吴、魏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8)吉01民再122号

3、章程中约定股权限售,但如未从根本上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效。

法院主要观点:合资合同、章程、增资协议书虽对股权约定了“锁定期”,但同时约定了公司“新三板挂牌”的对赌时间目标,即股权限售仅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且上述条款亦约定只要新股东同意,也可以对外转让,因此上述对于限售期的约定仅是为了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或公司上市对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限制出售的约定,并非从根本上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相关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条例、上市规则等并不相悖合资合同、章程、增资协议书系由公司各股东签字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对各股东均有拘束力。

天添爱公司、天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2019)鲁02民终4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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