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当前经济增长放缓、经济下行的大趋势下,破产程序成为供给侧改革、化解产能过剩的重要法律途径。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破产程序是一柄双刃剑,虽然能帮助金融机构实现金融债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演变成对债权的极大妥协与让步,导致金融机构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如何在破产程序中维护金融债权的利益,将是企业破产程序中金融机构应当着重关注的问题之一。
破产是现代企业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自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推动企业破产上升到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以来,破产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形成我国第二次破产潮。
在本次企业破产潮中,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都是债务人最大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时受到冲击的首当其冲便是金融机构。但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和其他种类债权在法律定位上没有本质区别,除非金融债权因为担保行为形成担保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否则金融债权没有任何优先性。在我国市场社会主义特色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业的稳定是我国国民经济稳定的基础,金融债权的实现率也是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发挥应有的社会支撑作用的基础,金融债权理应具有优先地位。但在我国法律制度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或是其他法律法规,都未给予金融债权足够的重视与保护。与之相反,金融债权还成为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下一定程度上的“牺牲品”。
一、金融债权的分类
在当前国内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金融债权的处置和保护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热点。金融债权种类繁多,构成复杂,广义上讲具有金融性质的债权包括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租赁债权、信托及基金等投资机构的债权等,以及可能衍生的抵押、担保、明股实债等多样的权利性质。
金融债权根据是否存在担保情况,又分为无担保债权与担保债权。其中无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属于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位及时间清偿。在《企业破产法》中,担保债权(即别除权)特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类似于《物权法》中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无担保金融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保护金融债权的重要性
在现行的《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尚存在许多问题,其中企业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减损债权人、特别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债权人的权益的问题尤为突出并且影响深远。金融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债权人,其债权一旦无法得到有效清偿,对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而言,其损害是巨大的。因此,企业一旦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是其债权数额最大的债权人,其在市场经济有着重要地位,不仅为企业间接融资提供可能性,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助力。破产程序中是否对金融债权给予充分保护,直接关系到金融债权的安全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方面,不管是有担保金融债权还是无担保金融债权,均属于破产债权,均享有破产法上的权利,受破产法的保护。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是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金融机构设立担保的目的是对债务进行风险控制,防范金融风险。如果破产程序中对金融债权的保护不予重视,甚至任意损害其合法权益,则金融机构将有可能为了规避风险提高贷款门槛,不仅导致企业融资成本的增加,而且还使原来比较困难的企业无法通过银行融资解决困难,即使一些原本可能勉强维持经营的企业,也会由于银行抽贷、断贷而陷入破产境地。因此,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足够重视,不仅是为了金融机构的利益,也是出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考量。
三、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随着经济形势下行,近几年破产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金融机构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受偿数额、清收保全、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等方面得到有效的保护成为了越来越重要的课题。
(一) 政府主导破产案件,金融债务成主要削减目标
我国破产案件的主导因素与法律和市场没有太大关联,最主要的力量是我国政策的影响。我国破产法的实施一直被作为贯彻落实经济产业政策的工具和手段。地方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多数由地方政府牵头主导,地方保护严重。在当前经济新形势下,本次破产潮的宏观背景是为了解决产能过剩的问题,需要对供给侧结构进行改革,其中最关键的一个步骤便是降杠杆。而降杠杆的核心在通过破产和债转股的形式减少债务,其中最行之有效的方案便是减少银行债务。
正如《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所提,要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最高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文件中,也不断弱化了金融债权的内容,转而强调破产审理应当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金融债权面临许多困境,一是市场出清和去杠杆的路径是通过破产程序消灭金融债权;二是由于破产法自身缺陷和实务操作中的扭曲。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非但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正受到相当程度的弱化,成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杠杆去债务的“牺牲品”。在国浩重庆办公室代理的重庆两江新区星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华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案以及富滇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的数个案件中,金融债权如何得到保护并取得受偿便是一个难点。
(二) 金融债权受法律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根据《破产法》第21条[注1],《破产法》第46条[注2],《破产法》第75条[注3],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金融债权停止计息,相关债权权益得不到保障。
《破产法》第31条[注4]、第32条[注5]规定了管理人享有的撤销权,意味着金融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六个月至一年时间内收回的贷款,不论是提前收贷还是正常收贷,该清偿行为均有被撤销的风险,这将给银行已收回债权带来不确定因素。
基于此,实践中将撤销权区分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与个别清偿行为。偏颇性清偿行为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故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意图让部分债权人获得更高的清偿利益,其它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之而受到损害。其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第1、2、5等情形。个别清偿行为是指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使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有损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包括第31条规定的第3、4种情形以及第32条规定的情形。
我国法律对于是否构成可撤销行为仅从客观行为予以评价,对于主观因素是否可认定为可撤销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事实上,银行在撤销权案件中一个主要抗辩点在于受偿行为是善意的。针对此,司法实践、学界对此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恶意不能撤销,以(2012)浙温商终字第1326号“浙江吉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庆支行破产撤销纠纷案”为例,法院认定“破产债务人为续贷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因银行续贷的用意是为了支持债务人解决财务困难,且债务人与银行无欺诈一般债权人的恶意,也不存在偏颇性清偿,不属于破产债务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管理人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观点强化了理由,“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简言之,其认为对于银行非善意的行为,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善意和恶意均可撤销,在(2010)成民终字第4743号“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无论当事人的动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王倩在《银行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的破产撤销问题探析》中指出,“由于我国目前破产欺诈行为较为严重,仍需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取形式判断原则,未规定可撤销行为需要以当事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
金融债权作为破产过程中占比最大的债权,其地位理应受到重视,将金融债权作为与普通债权相同的债权看待,从表面上看符合公平正义,但实际上忽略了金融债权数额巨大这一客观事实,在破产实践中,往往演变成牺牲金融债权而去保护其他占比较小的普通债权的“舍大取小”的局面。看似平等的《破产法》相关规定,实际上对金融债权造成了极大的限制与损害。
(三) 企业滥用破产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由上述两点可知,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是得不到政策支持,二是将会受到破产法的限制。基于以上原因,部分企业恶意利用破产程序,倒逼债权人减免债务,实现轻装上阵;又或是腾挪资产,实现金蝉脱壳。利用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弱势地位,恶意逃废债务,更是变成压在金融债权身上的第三座大山。
四、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加强金融债权保护的建议
(一) 应当加强在破产程序中保护金融债权的机制构建
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占很大的比重,金融机构债委会的作用明显增强,但仅靠该单一机制是不够的。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获得有效、充分的信息,是目前的缺陷。债委会可以聘请一些有经验的专业机构参与调查,并且完善债委会和债权人会议的对接。政府作为这一轮供给侧改革破产潮的主导力量,不应继续保守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忽略金融机构的利益,囿于保护地方利益,对应当受到保护的金融债权作出诸多限制并要求其让步。
(二) 司法机关应当对金融债权给予同等保护
在破产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希望金融债权人能够有所让步,对应得的权益进行放弃,违背司法公平的原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注意在强裁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以及程序不透明的相关问题。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银行虽然有国家力量背书,但在市场化的今天,也应当被平等保护,不应该因此受到区别对待,致使应有的权益无法实现。
(三) 及时以申请主体的角色启动破产程序,并及时准确申报债权
债务人企业破产也是金融债权人不愿意面对的情况,因为企业破产意味着金融债权人必然面临一定的损失。债务人破产虽然是金融债权人不希望面对的局面,但债务人破产程序却是一个中性的程序,可以通过防范破产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妥善利用破产程序提供给的规则,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事实上,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人是最大的债权人,并且多数最大额的债权人最终都会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当发现债务人的重大财产有被强制执行且剩余资产不足以覆盖剩余债务的风险时,或者在诉前保全、与债务人沟通谈判均不能解决债务危机的情况下,及时主动申请破产将不失为一种积极有效的办法,防止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出现无产可破的难题。此时,主动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避免债务人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起到及时拯救的作用,有效避免金融债权风险的加剧。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破产企业是主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均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1. 全面提供债权申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向其送达的《债权申报须知》要求的内容,避免因证据材料不充分而未被管理人核查确认的风险。
2. 对于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本金要按照判决结果进行申报,如有已履行或强制执行情况需要扣除。利息部分亦按法院判决结果确定的利息标准进行申报,但要注意计息截止时间,不能超过破产受理之日。此外,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亦应申报。
3. 特殊债权申报。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债权申报时,应同时主张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按照约定申报。同时根据《破产法》中对重整案件的特殊规定,即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例外情形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金融债权人应当清楚破产法上在限制担保权行使的同时,也赋予了别除权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对于以第三方财产担保的债权,根据《担保法》第52条[注6],金融机构为避免对第三方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应及时对第三方主张权利并在重整程序完成前申请强制执行。金融机构对此问题需要加强重视。
对于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92条[注7],重整计划不影响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尤其应当关注《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31条中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避免错过主张权利的时效限制而造成金融债权的损失。
综上所述,因为破产制度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职工、税收等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实现会受到各种限制。并且金融债权会受到来自公权机关及债务人等多方面的压力,对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迫在眉睫但目前缺少完善的解决方法。破产案件中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应当说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不论对于立法、司法方面都是如此。在这种局面下,金融债权人更应当主动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节点,在当前《破产法》的条件下,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对破产过程的疏忽,导致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END
作者:熊昭
附注及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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