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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总第267期-总第277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1期(总第267期)

 

案例1争点: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认定方法——吴小秦与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点: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此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案例2争点:个体场地提供者对场内其他主体宣传活动的审查义务——刘天珍诉孙仁芳、李霞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810号

 

案例3争点:对保健产品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消费者损害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吉林天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1.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应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保健功能为准,不得更改和扩大,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销售企业或经销商推荐保健食品时提供的大量宣传资料,如其内容与该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效不一,且不同程度明示或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肿瘤、消除疾病等药理作用,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宣传保健食品功效的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虚假宣传的责任。

 

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关联,以及与消费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确定,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索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01号

 

案例4争点:在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时,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关于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即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考察其差异性;应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2期(总第268期)

 

案件名称: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

 

【裁判摘要】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执行行为,确已造成损害,被执行人毫无清偿能力、也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的案件,即使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也可以进行国家赔偿。

 

案件名称: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案件名称: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9年第3期(总第269期)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共刊登4篇案例,分别涉及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受害人是否可以另行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商标合理使用的认定等问题。4篇案例体现出的裁判观点都非常具有“规则意义”,且不乏对现有法律体系的“创新和发展”,值得仔细学习研究。特别是案例2,认定了第三人侵权合同债权的赔偿责任,值得尤为关注。

 

案例1争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无锡国威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与常熟林芝器件有限公司、苏宁集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裁判要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对于多部件或者多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则上不宜简单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侵权获利,而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以“侵权产品×利润率×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的方法进行计算。对于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对产品的重要性等因素酌定。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如果既存在可以较为精确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又存在难以计算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部分,可以对前者适用以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计算赔偿,对后者适用法定赔偿,以两者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

 

案例2争点:特定条件下,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

 

案例3争点: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会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案例索引: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

 

案例4争点:新代理商在宣传中使用原代理商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其商标权或构成虚假宣传——开德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案

 

裁判要点:经营者为说明品牌代理销售商的变化,在善意、合理的限度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如实、详细告知消费者商品销售代理商及品牌变化的情况下,新代理商在宣传中使用原代理商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索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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