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商业规则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石。法律通过将股东对公司负债的责任限定在出资范围内,可以有效控制并隔离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鼓励自然人进行投资、创业。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根据公司所公示的注册资金信息,依据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也可以对交易对手进行提前筛选,从而较为有效地预测、防范、规避交易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然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乏部分公司股东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则,将公司法人变成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使得公司法人沦为股东随意操纵的工具和躯壳。因此,《公司法》也对该些情形作出列外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进而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又以《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适用最为广泛及便利。根据该规定,一人公司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被推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大量案例及实务经验,实践中极少有股东能够成功达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要求,甚至有不少股东完全放弃对公司人格独立的抗辩。其原因无非是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的财务管理不规范、股东一言堂、风险隔离意识淡薄等问题,造成股东根本无从抗辩。
因此,为避免股东陷入承担连带责任的境地,股东的最优先解决方案并非证明公司财务独立,而是应在公司股权结构、债务形成时间等方面入手,在源头上避免被认定为一人公司或需要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
一、股权变更及公司形式变更下,股东责任的认定
公司股权结构并非保持静态,而是在动态变化的过程中。实践中,一家公司的股权结构、组织形式往往会出现多次的变更和调整。而对于某笔具体债务而言,所考察的也不仅仅是债务到期、诉讼发生时公司的股权结构,而需要综合考虑债务发生后至债务完全清偿前这段时间内,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一)公司形式变更下的连带责任
公司形式变更,包括从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以及从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两种情形。而基于债务形成时间,在公司性质发生变化前后,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将有所不同。
1.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原股东需要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种情况下,公司形式的变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有时还有可能发生在公司债务违约,甚至诉讼案件形成之后。虽然股东决定变更公司形式的原因和动机多种多样,但是并不排除部分股东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试图利用公司形式的变更,逃避其原本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如允许股东通过该种方式逃避债务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损害债权人在与公司缔结相关交易时,对于公司公示登记内容的合理信赖和预期。因此,在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公司的情况下,原股东仍需要对其担任一人公司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变更为普通公司后新加入的股东,以及变更为普通公司后新产生的债务。一方面,因为新股东加入时,其利用一人公司的特殊治理结构随意支配公司财产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另一方面,也不存在债权人会基于公司之前的登记公示信息而对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产生合理预期的可能。因此,对于新加入的股东以及变更为普通公司后新产生的债务,股东无需因举证责任倒置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一人股东需要对变更前后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普通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多数发生在实际控制人为独揽大权,将公司股权集中在单个股东手中的情况,往往并不存在刻意逃避债务的意图,甚至只有经营情况良好、利润丰厚的公司,股东才更有冲动去持有100%的股权。但在实施股权集中行为时,股东往往忽略了其中将为股东带来的潜在巨大风险。《公司法》设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目的是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通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将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进行混同,从而降低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侵害债权人的权利。虽然债务发生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之前,但是并不能排除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股东任意支配、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而该些行为降低的是公司当下的偿债能力,侵害的是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无需区分债务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股东需要对公司形式变更前,及之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股权转让情况下,原股东需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股东需要对转让前后所有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情况下,新旧股东对于公司人格独立的举证责任有所区别。旧股东应当对其担任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人格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而新股东责任对其受让股权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人格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因新旧股东均可能实施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的行为,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新旧股东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股权转让之后形成的债权,则属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的最典型情况,理所应当由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原股东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股东只有可能降低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偿债能力,而且新债权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前,也只有可能考察公司当时的偿债能力,即便原股东曾经有混同公司财产的行为,其降低公司偿债能力的效果在新债发生时也应已经显现,不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当下偿债能力的误判或误信。而且,如要求原股东对新债承担连带责任,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公司原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后新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特殊情况下,视为“实质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明确了在不同股权变更阶段、债务形成时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但是上文分析的大前提是公司的组织形式登记为,或曾经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即便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扩张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些情况,公司管理者更应当予以注意,以避免不必要的踩雷。
(一)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即公司虽有两位股东,但两位股东互为夫妻的情况。该种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但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最高院及湖北省高院就对“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条件及理由进行相关论述:
1.夫妻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夫妻公司导致股东利益统一、内部监督失效
“夫妻公司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3.夫妻公司应强化规制,以符合公平原则
“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有部分案例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践中亦有大量案例,甚至最高院案例,认为夫妻公司在组织形式上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点,不同意突破工商登记的内容对夫妻公司的性质作实质上的认定。因此,在主张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时,除需要提供夫妻关系等证明外,还需要提供夫妻股东利用股东资格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实施财产混同行为的证据作为补充,以备在无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况下,退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二)股东间接控股100%的公司
公司股东如需要对公司进行100%持股的,除自身直接持股外,还可以通过直接持有第三方100%股权,再以该第三方与自己共同投资的方式,来完成对一家公司的间接100%持股。
在该投资结构中,虽然本公司自身并非一人公司,但是公司自然人股东仍然通过直接控制第三方公司,间接完成对本公司的100%控股。表面上,本公司的股权结构并不符合“一人公司”的特点,但是实质上与一人公司并无差别,同样会造成股东利益高度集中、内部制衡监管机制缺位的问题。因此,对于该情况下将普通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三)多层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规定,只要一人公司并非自然人所独资设立,该一人公司仍可以向下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因此,在多层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让该些一人公司分别对其下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最终穿透至最上层的一人股东。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存在多层一人公司的情况,但是作为原告的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跳过其中的各层一人公司而直接起诉最终的一人股东,否则将很有可能面临诉请被驳回的窘境。究其原因无非是原告未能在最终一人股东与承担连带责任之间建立合理的逻辑联系,未能将公司债务通过中间各层一人公司层层递进地传导至最终的一人股东。
除此之外,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在实务中仍有部分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通过工商登记继续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不论是因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系统bug,还是因为经办人员的疏忽大意,该类一人公司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但是该行为虽然违法,却并不能成为一人股东否认其股东责任的理由。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本质上是为了阻止一个自然人成立多个一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设立该条规定的最终目,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目的同样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两条法律的设立目的、保护客体均相同且互不冲突的情况下,单纯因为违反其中一条而阻止另一条的适用,明显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立法目的。虽然公司的股权登记内容存在违法问题,但其“实质上”仍然是一家一人公司,不能因股权登记的违法而否认一人股东应当承担的股东责任。
三、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防范对策
(一) 规范财务管理,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公司股东应该严格按照该规定,在公司内部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留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尤其是与关联公司、股东之间的往来凭证,同时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并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院即认为甲鱼湘公司拥有独立银行账户,且其股东提供了其自2008年成为甲鱼湘公司股东以来至2013年年末的甲鱼湘公司所有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并提供了由北京慧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2008年至201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从形式上已完成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财务账册、审计报告本身能够证明股东个人资产与甲鱼湘公司资产独立,股东与公司间不存在混同情况,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财务会计报表应当按时编制并交由审计,在诉讼发生后才完成的审计报告作用甚微:江苏省苏州市中院在(2018)苏05民终8046号判决书中即认定,《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法定的强制审计,通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才出具财务会计情况的审计报告说明该公司未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不足以证明通谐公司与其股东财产各自独立。
(二)在公司账户、人员、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等方面保持独立
因一人公司股东全方位掌控公司,在此情形下,极易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此时股东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应当在各方面采取措施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独立聘用工作人员,确保公司与股东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等相互独立,以避免公司与股东财产、人员混同。
(三)巧用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结构
若投资者拟设立一人公司或拟通过股权受让等形式成为一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可以联合其他投资者共同进行投资,同时通过持有绝大多数股权并作出适当的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以从根源上摆脱一人公司的认定,但该等安排时还是应尽量避免成为“夫妻店”、“父子店”。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作为当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虽具有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决策效率高,有利于股东对公司进行全方位控制等特点,但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市场交易的稳定,《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了一人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要求股东自己来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一人公司股东若要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应在日常经营中务必聘请专业的会计人员,建立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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