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座城市的发展必然离不开城市建筑的建设,想要建设建筑必然要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自然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纠纷。所以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数量可以作为反映当地建筑行业发展的一项数据,此类纠纷不仅影响着城镇化、影响着住房等民生问题,还影响着许多民众的生计问题。现在,凯凯律所对建设工程纠纷的优先受偿权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什么是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纠纷的优先受偿权是在《民法典》第807条中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 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其是优先于一般债权的。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中只提到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说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有一定的限制,自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说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在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这是对优先受偿权时间上的限制。
不仅仅是使用时间上有限制,工程质量也决定了承包人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司法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是否竣工没有任何关系,而是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决定的。
同样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而其他费用法院并不会支持。
四、优先受偿权的放弃
不同于其他许多其他权利,建设工程纠纷的优先受偿是不能够随便放弃的。根据《司法解释(一)》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是有权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是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该放弃或者限制无效。
判断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需要结合承包人的资产负债表、承包人支付能力、是否实际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的支付是否存在其他有效保障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只是单纯的拖欠几个工人的工资,这并不能证明该放弃或者限制已经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或者限制依然是有效的。
承包人对于自己一些已经完工、解除合同或者产生争议的施工合同,应先审查有无优先受偿权并注意及时行使权利,不然对自身和建筑工人的利益都有可能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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