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概述
股权激励计划通常是指实施主体为吸引、留住为公司成功发展有现时和潜在重大贡献的成员,由实施主体向激励对象提供获取公司股权或者股权附属权益的机会。股权激励对象一般为公司员工,但也可能有少量的非公司员工;用以激励的标的股权通常为实施主体的股权,当然也有激励主体使用其关联境内外主体的股权用作激励,涉及较为复杂的股份支付处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有明确的实施规范和信息披露要求,非上市公司则相对自由,可以在公司发展的任何阶段实施,采取的方式通常包括完全股权授予、限制性股权、股权期权,以及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等。
由于股权激励的方式多样,在具体实施中可能涉及大股东老股转让、增资并配套设立股权期权池、持股平台搭建、股权代持、股份支付处理、薪酬制度调整等事项,相应的文章和书籍较多,本文重点梳理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同阶段个人所得税问题。特别感谢姜新录老师公众号“陇上税语”对资本市场交易税收案例的总结归纳。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同阶段个人所得税概述
由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可以在公司不同阶段实施,在初创期可能是直接的股权授予或者奖励,属于实股转让或者赠与,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和所得税相对清晰明确,相对复杂的是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类型的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税问题,主要包括持股平台设立、整体改制、上市后送转股、解禁后出售以及持有期分红的缴税问题,分别列举如下:
(一)持股平台设立期间的税负
1、激励标的股权定价的公允性
非上市公司激励标的股权包括通过增资、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如果由大股东直接让渡标的股权,为达到激励的目的,股权定价往往采取名义定价形式,通常低于公允价值;如果增资的同时配套设立股权激励计划,该次增资的估值直接影响激励对象的支付成本。由于此类激励在交易外观上为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则转让定价的公允性和合理性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
比较常见的问题有两类,其一是大股东按照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或名义价格向持股平台转让股权,由于该定价低于公司每股净资产,面临被税务机关按照每股净资产价格调整股权转让公允价格,从而提高被激励对象的认购成本,相应增加公司的管理费用,当然,此类股权激励计划也不乏成功备案的例子。其二是如果实施股权激励较新近一期增资或者股权转让时间接近,则增资或者股权转让定价可能被税务机关作为股权激励计划中转股定价的公允价格,由此或者拉升激励对象的支付成本,或者由公司补缴税款,对于此类情形,税局部门主动调整的理由相对充分,最好由实施激励主体提前做好规划。
2、股权激励计划备案对递延纳税的影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的是向员工直接进行股权激励,此前公众对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能否完成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的路径多有疑虑,因为这会导致激励对象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该在行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应该穿透看做通过转让合伙份额进行股权转让,适用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所得税的问题,但随着越来越多的有限合伙股权激励计划获得备案(参考公众号“陇上税语”文章《拿走不谢!通过持股平台享受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案例》),该疑虑已被逐步打消,剩下的问题主要是备案后递延纳税或不递延纳税对个人所得税负的影响。
(1)两者纳税方案比较
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件的规定,如果享受纳税递延,只需在股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纳税,如果未进行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或不进行纳税递延的,对于行权价低于市场价的部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的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1号)将财税〔2018〕164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还需注意的是,个人因股权激励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公司上市后转让股票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视同限售股转让,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不适用自然人公开市场出售股票免征所得税的规则。具体来看案例:
2018年1月1日,甲有限公司授予自然人A共1万份股权期权,如果A从被授予股票期权之日起连续服务满2年,即可按每股6元的价格购买甲公司100份股权期权。该期权在授予日股权公允价格为12元。2019年12月31日,A全部行权,当日甲公司股权公允价格为16元。6个月后,A按照30元的价格全部出售。
如果A采取递延纳税的方案,则A在行权时不纳税,在转让时不考虑抵扣费用下缴纳个税金额为(30-6)*10000*20%=48000元。
如果不采取递延纳税的方案,则分为两步,在行权时按照(16-6)*10000*10%-2520=7480元;在出售时,按照(30-16)*10000*20%=28000元,合计纳税35480元。
此时,一个相对意外的结果是,递延纳税方案的税负比直接纳税还要高,如果将递延纳税方案的公式整合,原因就会相对明晰,前者等价于(30-16+16-6)*10000*20%=(30-16)*10000*20%+(16-6)*10000*20%,两者大小差异在(16-6)*10000*20%和(16-6)*10000*10%-2520的计算结果,影响因子是不同阶段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在企业具体实施股权激励时,需要按照综合税率实际测算以达到最优效果。
(2)股价对税负的远期影响
无论采用哪种纳税方案,都将引入远期转让价格,该价格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到最终的税负。如果未进行纳税递延,按照两步法纳税,行权时需要对行权价低于市场价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未来转让价低于行权时的市场价时,该部分没有转让所得不用纳税,但是第一阶段的纳税此时无法申请退回。如果采用递延纳税,未来转让价小于行权时的市场公允价格时,实际税负会相应降低,能够起到平滑税负的作用。
3、常规的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适用税率的混乱现状
如前所述,实践中对于持股平台模式本质上属于投资行为还是股权激励行为其实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使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在办理纳税时存在更多不确定的风险。如果认同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股权激励方案,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必须要求对员工直接激励,则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自公司取得的股权投资分红收入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征收20%所得税,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应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和《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至35%超额累进税率。
然而,在实践中,诸多投资人,特别是合伙型私募基金长期存在的概念是有限合伙基金转让所持公司份额取得的投资收益,个人合伙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所得税。依据在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7号令)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而财税〔2000〕91号第四条将合伙企业财产转让收入明确划入生产、经营相关的收入,应当适用5%至35%超额累进税率。
两者的分歧直至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才尘埃落定,通知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不包含其他一般类型的合伙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进行核算。该规定彻底终结了2010年前后部分省市为了拉动基金投资,在地方建立金融小镇,通过地方文件的形式明确在小镇范围内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所备案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转让股权收益,可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纳税。该类文件在执行过程有一定程度的扩大趋势,被适用到其他合伙制企业中的个人合伙人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所得税,但就财税〔2000〕91号文和《个人所得税法》等文件的立法原意来看,更多的是基于早期合伙经营的简单组织形式,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比照工商户按照5%-35%纳税,单纯转让财产份额与股权转让并无差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所得税。但合伙企业成为特殊的基金设立形式,并广泛应用到投资领域时,通过单纯转让合伙份额变相兑现基金投资收益在税率不统一的情况下,就提供了避税的路径,税务机关要求对此交易行为穿透,将涉及股权转让内核的交易行为统一按合伙企业经营所得适用5%-35%所得税能够起到保护税源的目的,如果被动调整税基,则存在通过份额转让逐次拉高计税基础的目的,最终转让股权时,35%税率征收面临重大不确定性。由此再反观《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财产转让所得”应该限定在合伙企业简单的份额转让,而不能泛化为通过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达到股权转让效果的交易,此时合伙企业本身就是日常经营的载体,其转让合伙份额取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所得,应当按照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的规定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按照北京市政协十三届五次会议第0916号提案的答复意见所述,自新个税法实施后,尤其是财税〔2019〕8号文件出台后,很多省市如上海、深圳、杭州、珠海、西藏等地,考虑到原有地方性文件上位法依据不足,陆续废止了自行制定的股权投资税收政策,统一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执行,这也是近年各地基金小镇对税收地方留存形成的财力贡献奖补政策落地难的重要原因。
前述讨论的冲突映射到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在持股平台型股权激励计划未通过备案,或未作备案时产生的个税缴纳问题特别明显。对未通过备案或未备案的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其外观与一般的合伙制企业在外观上并不容易区分,个人合伙人通过转让合伙份额取得的转让所得究竟按照20%税率纳税,还是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难以明确。但通过上述讨论,可以通过多角度论证持股平台合伙企业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仅为员工激励所用,其份额转让所得不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不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只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当然,最终实际税负比例还需要进行量化计算,选择更为有利的纳税方案。
(二)整体变更时的税负
非上市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对激励对象而言,涉及到的主要纳税环节为未分配利润的分配,以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按照持股期间的分红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无疑议,需要讨论的是资本公积类科目转增股本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主要经历了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财税〔2015〕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件的变动。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是前后脚关系,国税发〔1997〕198号文笼统地认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89号将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限定为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围绕“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实践中通常认为股份公司,包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存在股票发行溢价收入,该部分转增股本并不直接增加股权价值,股东亦未产生应税所得,不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际是对股东进行分配,股东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后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逐步明确,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在此背景下,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后又利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资本公积转股的,激励对象由此获授的股权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就通常股改流程而言,股改前公司账面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一般会向股东全部分配,由股东缴纳所得税,一般不涉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对于评估增值部分,因为是整体折股,会按发起人认购比例各自享有,不会出现部分股东独享评估增值,因此不会额外产生个人所得税。
(三)送转股下的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的规定,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公司上市后,被激励对象因任职、受雇于上市公司取得限制性股票激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的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pide;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pide;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激励对象在授予日并未取得股票,在登记日尚未变现,只有在解禁日实际出售股票才能取得所得,因此选择登记日和解禁日市价的均值来平抑股价波动的影响,将授予日价格作为取得成本。但该计税方法在股价发生大幅波动时,可能使应纳所得税额高于实际转让所得,无法达到激励目的。
在被激励对象持有限制性股票期间,如果上市公司实施送转股方案,会增加被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但股票价格被除权后,被激励对象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总值并不会发生变化。由于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对送转股解禁后个税缴纳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基本的股票定价规则,在对股价除权的同时,对登记日的市价也相应前复权,确定新持股数量下初始登记日的股票价格,而被激励对象的初始取得成本并未发生变化,两相抵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实际上,上市公司一般会在《股权激励草案》中明确约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格事项的,公司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并给出具体的计算公式,税务机关如果相应补充出台送转股等情形下具体纳税规则将能很大程度上消除税务实践中规则不明的问题。
(四)取得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
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财税〔2012〕85号文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三、实物分配股票的涉税讨论
(一)非交易过户并注销有限合伙持股平台的个税问题
在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41号)出台以前,长期存在合伙企业核定征税的情形,为此,有大量企业将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注册在税收洼地,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对外出售,利用核定的低税率规避个人合伙人按经营所得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税。第41号公告要求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利用税收洼地和核定征收的便利变相降低所得税的路径不再畅通。
也有上市公司将合伙平台持有的限售股以非交易过户的形式分配给个人合伙人,进而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合伙企业以此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形,尽管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在注销清算过程中将所涉证券过户给其合伙人,可以按照法人资格丧失办理非交易过户。通过非交易过户变为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潜在便利条件是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分红,能按照财税〔2015〕101号享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政策,在未来股票出售时,可以按照二级市场出售股票享受免征所得税的政策。但就税法而言,合伙企业将股票非交易过户给个人合伙人,实质发生了股权转让,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的规定,在将合伙企业持有的股票以剩余财产分配的形式转移给自然人股东时,需要按可变现价值确认股票的转让所得,进而由个人合伙人缴纳个税,通过非交易过户并注销合伙平台并不意味着个人合伙人纳税义务的终结。
(二)实物分配股票的税务处理观点
自2022年7月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以来,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将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的试点工作逐步开展,澜起科技作为股票实物分配第一案,目前证监会已原则同意上海临理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申请,涉及澜起科技向11家投资人进行实物分配股票,其中的个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问题值得探讨。
受限于目前的非交易过户制度,合伙型基金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实物股票主要涉及的问题是:1、股票实物分配取得的是限售股,还是二级市场股票?2、实物分配阶段和个人减持股票计税基础确认标准;3、能否进行纳税递延。
如果不采用合伙企业纳税透明机制,在基金向个人合伙人分配股票阶段就要按照单一项目核算缴纳20%所得税或者按整体核算缴纳5%-35%所得税,在减持阶段按限售股转让缴纳20%所得税。与现金分配相比,会增加第二阶段的所得税,而且该阶段的税负受减持时股票价格影响,如果不调整减持阶段的计税基础,会使最终税负与合伙人分配的收益大幅偏离。为此,从税负平衡的角度,将股票实物分配视作现金分配,并缴纳所得税,将减持视作二级市场出售股票,个人免征所得税,达到与现金分配同等税负的目标,但该操作会在实物分配阶段没有现金流的情况下额外筹集税款,增加纳税负担,也会使基金管理人通过实物分配股票转嫁亏损至合伙人的目的,违背合伙企业亏损自抵的要求。如果采用递延纳税政策,将基金向个人合伙人分配股票不视为税法意义上的转让,待个人减持股票时,按照限售股转让缴纳所得税,使整体税负达到公平效果,但只有采用单一项目核算下两者的数值能够实现统一。事实上,实物分配制度,又称in-kind distribution,是国际市场上非常成熟的制度,而该制度得以正常运转的核心是穿透征税,即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形成的计税基础与合伙企业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同步调整,以使合伙份额转让税负与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资产的税负原则上相同(具体可阅读Title 26 U.S.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第731和732章节),这或许也是国内合伙企业税制在新形势下需要完善的地方。
文章来源:叶脉中的世界
Copyright © 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网站建设 备案号:沪ICP备15046229号-1